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会议审议批准
2021年1月7日共青团中央发布
2023年4月4日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会议修
2023年4月11日共青团中央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三章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的组织领导
第六章 选举的实施
第七章 呈报审批
第八章 委员、候补委员的卸职和替补、递补、增选
第九章 纪律和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年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全面从严治团,健全民主集中制,完善团内选举制度,加强团的地方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一般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后1年内举行。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团的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提前或者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五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由团的各该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由团的各该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六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书记、副书记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与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在团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团员权利的除外);
(二)在团内担任领导职务或者直接从事团的业务工作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除外)。
团员、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应当中止其在团内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党组织、团组织提名为团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或者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在团内有被选举权。
第九条 团内选举应当尊重和保障选举人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十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密切联系团员青年,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团的纪律,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团员意志。
第十一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400至800人。
团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市辖区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人。
团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100至300人。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扬团内民主、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
所辖团组织数量和团员人数较多或者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一般按照团的下一级地方组织或者基层组织划分。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及行业系统团的委员会、团的工作委员会等,经同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可以划分为选举单位。
第十三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根据各地区、各单位所辖团组织数量、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
代表应当由各条战线的团员代表,团的专职、挂职、兼职工作者代表和少先队辅导员代表构成,注重吸收农民工、社会组织骨干、自由职业者等新兴青年群体中的优秀党员、优秀团员。可以在总体上对代表的构成提出指导性意见,由选举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代表人选构成中,基层和一线代表人数一般不少于代表总数的70%,党员人数一般不超过70%,女代表人数一般不少于25%。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团的地方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
台湾籍团员较多地区的团的地方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台湾籍代表。
归侨团员较多地区的团的地方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代表。
第十五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20%。
第十六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反复酝酿、逐级遴选的办法进行。主要程序是: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组织所辖团组织从团支部开始推荐提名,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团组织或者多数团员的意见,并与有关地区和单位党组织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
(二)选举单位就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与同级党组织、上级团组织进行沟通,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严格审核把关,集体研究确定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选举单位召开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团员大会或者团代表大会或者团代表会议,对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选出的代表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审批。
团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同一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出缺数量较多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七条 团代表大会或者团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该级团代表大会或者团代表会议的代表。
第十八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团的地方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团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经大会预备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九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必须铸牢对党忠诚的政治品格,坚定理想信念、心系广大青年、提高工作能力、锤炼优良作风,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结构合理的要求提名。
第二十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为50至90人。
团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市辖区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为40至60人。
团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为30至50人。
所辖团组织数量和团员人数较多或者较少的,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委员、候补委员名额。
第二十一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候补委员人数,一般为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20%至30%。
第二十二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由团的专职、挂职、兼职工作者,少先队辅导员和团员代表组成。基层和一线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一般不少于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50%。
第二十三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10%。
第二十四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产生的程序是:
(一)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下届委员会组成的原则,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
(二)团的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酝酿和推荐,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初步人选;
(三)团的委员会组建考察组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突出政治标准,强化政治素质考察,严格审核把关;
(四)团的常务委员会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审批;
(五)团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候选人预备人选,提请各代表团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由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应当分别选举,先选举委员,再选举候补委员。委员候选人落选后,作为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团的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团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委员组成。书记由专职干部担任,副书记由专职、挂职、兼职干部担任。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为13至21人,书记、专职副书记3至7人。
团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直辖市的市辖区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为9至17人,书记、专职副书记3至4人。
团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为7至13人,书记、专职副书记2至3人。
根据工作要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挂职、兼职副书记。
书记、副书记(含挂职、兼职副书记)的人数应当少于常务委员会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基层和一线委员人数一般不少于常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5%。
第二十九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
第三十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程序是:
(一)上一届团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审批;
(二)新选举产生的团的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三)团的委员会进行选举时,先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再选举书记、副书记。
书记、副书记候选人提交选举时,如遇特殊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与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必须是本届委员会委员。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必须是本届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二条 党的委员会可以向团代表大会推荐适合从事共青团工作的党员作为团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由党的委员会听取同级团的委员会意见,并与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交选举人酝酿讨论,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团代表大会的领导机构是大会主席团。团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团的地方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由大会主席团委托1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三十四条 团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与下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提交团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产生。
大会主席团成员一般占代表人数的10%左右,由各代表团负责人、团代表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人及各方面的代表组成。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团代表大会代表。
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若干人,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名,在大会秘书长主持的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上表决产生。
第三十五条 团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任务是:
(一)按照大会议程主持大会;
(二)组织代表审议团的委员会报告,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
(三)提出并组织代表审议通过大会选举办法;
(四)提出需提交团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有关候选人建议人选,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主持大会的选举;
(五)起草团代表大会有关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六)决定其他人事和有关重要事宜。
第三十六条 团代表大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负责处理团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名,在团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团代表大会正式召开前,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持召开大会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二)通过大会主席团名单;
(三)通过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
(四)通过大会议程;
(五)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通过有关确认事项。
第六章 选举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团代表大会选举时,参加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方能进行选举。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参加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方能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也可以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四十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单位团组织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举人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并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四十一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名,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会议规模较大,应设监票人数较多时,可以设总监票人和副总监票人。
团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从监票人中提名,经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团的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候选人的委员中提名,经选举人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选举设计票人若干名。计票人由大会秘书长或者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的主持人指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工作。
第四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票上的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画为序排列,书记、副书记候选人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的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照选举人的意志代为填写。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将投票人数、发出选票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报告被选举人的得票数。
第四十六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当重新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四十七条 差额预选时,可以集中投票,也可以分代表团投票,由大会统一计票。
第四十八条 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一般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多的被选举人中重新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经半数以上选举人同意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也可以不再选举。
预选时,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候选人,方可列为正式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原则上以得票多少为序。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正式候选人或者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少于、接近应选名额时,按照正式选举时的相应办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选举人得票情况,预选时由监票人向大会主席团报告;正式选举时由监票人向选举人报告,当选人名单由会议主持人向选举人宣布。
报告得票情况,包括得赞成票、不赞成票、弃权票和另选他人等。
第五十条 当选的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其名单按照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当选的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候补委员,其名单按照得票多少排列,得票相等的按照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当选的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其名单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呈报审批
第五十一条 召开团代表大会的请示,由团的委员会至少提前2个月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呈报书面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筹备召开。
请示的内容包括:
(一)团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大会的主要任务和议程;
(三)代表名额、差额比例,代表构成意向及产生办法;
(四)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名额、差额比例及产生办法,书记、副书记名额及产生办法;
(五)筹备召开大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收到选举结果后,应当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复意见抄送下一级党的委员会。
第八章 委员、候补委员的卸职和替补、递补、增选
第五十三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的专职团干部调离团的岗位,其委员或者候补委员职务同时自然卸免。
不是专职团干部的委员、候补委员,如因调离、辞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履职,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委员或者候补委员职务。
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或者团籍、受到留党察看或者留团察看以上处分的,其委员或者候补委员的职务自动终止。
第五十四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卸免和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名单,交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
第五十五条 团的地方委员会委员中团的地方各级组织领导干部因自行卸免、自动终止、受处分撤职等情况出现空缺时,应当进行替补,替补人选一般应当是接替被替补委员原任职务的人员。替补名单由团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交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替补的委员按照姓氏笔画为序列入原委员名单中。
其他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名单由团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交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递补的委员按照姓氏笔画为序列原委员名单之后。
第五十六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确认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卸职、替补、递补名单,必须及时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委员、候补委员卸职、替补、递补后,履行表决、选举事项时以超过实有委员半数即为通过或者当选。
第五十八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召集团代表会议,增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增选的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数额,不得超过团代表大会选出的委员和候补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确因特殊需要增选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又难以召集团代表会议时,经报请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可以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形式增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增选的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数额,不得超过代表大会选出的委员和候补委员总数的六分之一。通过委员会全体会议增选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在下一次团代表大会上予以确认。
第五十九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经过共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调动或者指派团组织的负责人。
第九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条 坚持党对团的地方各级组织选举工作的领导,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严肃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换届纪律,引导团员和代表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保证选举工作健康有序。
落实全面从严治团责任,严禁拉帮结派、拉票贿选、说情打招呼、违规用人、跑风漏气、干扰换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营造良好政治生态,确保选举风清气正。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上级团的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十二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团章的情况,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后,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理处分,对失职失责的团组织和团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团的地方各级组织的选举,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选举办法,经半数以上应到会选举人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团组织执行本条例需要采取某些变通办法的,应当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